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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部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龙口市**街道**村**门前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与张某某停放在**门前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报警后,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龙口市交警队处理该事故,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车来到交警大队后被当场查获。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80mg/100ml。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202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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