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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0〕Z5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驾驶员,家住安徽省潜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5时3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7公里800米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郑某某(82岁,男,怀宁县**镇**村**路**号)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经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负责。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案发后,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335774.82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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