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第二检察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文某某**镇**村副主任,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现住浙江省文某某**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88****号小型轿车由本县西坑镇西垟村驶往南田镇方向。22时35分许途经西南线7KM+136M本县南田镇水垟村弯道地段时,车辆与相向由林某某驾驶的浙JM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精含量为91mg/100ml;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打印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委托/受理表、发还清单、案件线索移交单;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徐某某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醉酒程度不高;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3.自愿认罪认罚;4.无违法犯罪前科;5.无8种从重情节。综上,根据徐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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