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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23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富阳区**检验检测中心编外人员,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室,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东吴公园地下车库驶往江滨西大道靠江边路段,沿江滨西大道行驶至富春山馆门口路段时,与沿江滨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裘某某驾驶的浙A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裘某某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当场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6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与被害人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裘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危险驾驶案查处照片及说明、现场笔录;

6. 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他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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