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在株洲**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花园**栋**号,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花园**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湘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石峰大桥西桥头接受设卡交警检查时被发现有饮酒的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4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株洲市二医院由医护人员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进行抽血留样, 2020年1月20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体内血样标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50. 57mg/100ml,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鉴定聘请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信息、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鉴定意见: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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