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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镇**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镇**村**组,现住址为扬州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31日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21时1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苏K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集镇李泰路金联岗时被交警现场查获,后被带至杭集镇卫生院抽取了血样。经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5. 抽取血样现场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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