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惠检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石材厂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中路路段时被执勤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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