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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4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91********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安徽省来安县,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家园**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新明路华夏路口的“露一手烧鸡公”饮酒后,于当晚21时35分许,驾驶皖M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新明路柏庄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0mg/l00ml。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检查、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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