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91********,汉族,大专文化,江阴市**印务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乡**村**村**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21时17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0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道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叉口北约300米地段,车辆靠右驶入机非隔离花坛,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乙醇/100ml血液。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参与相应的社会公益服务和法规学习,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已有比较深刻的认识,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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