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8196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镇**大街**胡同**号,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本院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2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电动三轮车,在阜城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城县**小学南边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 139.57mg/100ml;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心玥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
3、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5、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徐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无从重处罚情节,且公众对电动车的违法性认识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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