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9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湘C56***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开往柳市镇中心菜市场,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沿河路沿河桥桥面时,遇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防盗编号为温州YQ886***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送伤者刘某某到医院,刘某某在医院报警。经理化检验,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 mg/100ml;经车辆技术鉴定,湘C56***小型轿车制动、转向、灯况正常。事故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在民事上已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无其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