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81********,**,宁波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区**幢**号**室。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7月24日将案件交本院处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北路125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浓度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第二、徐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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