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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6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号,住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20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2****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温瞿东路电镀基地前处,被民警设卡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人员档案、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号查询、查获经过、公安机关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保险单、物品发还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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