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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63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8时许至19时许之间,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与其儿子徐某乙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罗埠镇国生饭店边上的一家面馆吃晚饭期间喝了酒。晚饭后,徐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GTU****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带徐某乙从面馆出发准备回家。19时10分许,徐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蒋罗公路罗埠镇下章村路段处时,与道路西侧路外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徐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路人郑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时徐某甲已被送至金华市中心医院。后民警到医院将徐某甲查获,并对其进行抽血。2020年7月1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20年7月7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徐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一张、证人徐某乙、郑某某的证言以及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徐某甲归案后配合侦查取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4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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