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65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 ,住浙江海盐**街道**小区(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和其舅舅李某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烧烤店内吃饭、喝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越野客车从该店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海盐县武原街道**路**庄园北门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毫克/毫升。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持有B2驾驶证,所驾驶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安5000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
6. 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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