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01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住**镇**村委会***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强和朋友龚某某在涞水县巴坊火锅店吃饭,期间二人每人喝了一瓶红酒。饭后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小型轿车载着龚某某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扣。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4毫克/100毫升。抽取静脉血,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结果为139.6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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