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09 月28 日20 时15 分许,徐某某酒后驾驶湘A*****
某某牌小型轿车从**镇**大道***出发,往**大道**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通城县**镇**大道**路段时,被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88.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执法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孔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现场检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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