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66********,瑶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江华瑶族自治县**镇**中学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广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下午,徐某某与**镇**中学的工作人员到**镇**梯**村开展扶贫工作,当晚在村主任王某高家吃晚饭饮酒后,搭乘他人的车回到**中学。随后,徐某某驾驶桂******号小型汽车从沱江镇中学出发,沿沱江镇冯乘路由南往北向同天小区方向行驶。晚上21时许,当徐某某驾车行驶至冯乘路同天小区地下停车场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0毫克/100毫升,执勤交警便将其带到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6.5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徐某某持有C1型驾驶证,所驾驶的桂******的小型汽车为检验合格车辆。
2020年8月12日,徐某某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到案说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呼气式检测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和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笔录和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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