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浙江省开化县人,住灵璧县**镇**路**小区58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0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沿**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灵璧县**大道**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检测为86毫克/100毫升。执勤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4.60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经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剻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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