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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90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花园**栋**口**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9月8日被刑拘释放,同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49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3时25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白色长安牌甘C******号小型轿车沿金川区延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路与广州路什字向东30米处被在此处与金川交警大队联合执勤的宁远交警大队查获,民警现场对徐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4.8mg/100ml,经抽取徐岩鲜血样送检。2019年7月26日,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对送检的徐某某鲜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8.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人身检查笔录;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醉酒程度较低,危险驾驶未造成其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徐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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