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二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镇**村**组,现住闽侯县**镇**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和朋友张某某在闽侯县甘蔗街道滨河路一烧烤摊吃烧烤时,共同饮用啤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闽******小型轿车返回其在**镇的租住处,被告人徐某某驾车沿滨河路、沿荆溪大道行驶,车辆行驶至荆溪大道消防大队路段时,被闽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徐某某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检测。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卡口信息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道路属性情况说明、血样送达回证、闽侯县医院检验科被提取人血样提取管号登记表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照片、血样照片;
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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