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22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9********,汉族,中专文化,系苏州**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姑苏区**一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巨**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0年2月24日被原江苏省吴县市公安局拘留五日。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12月28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30日0点22分左右,徐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苏EU****小型轿车行驶至北环东路齐门高架出口被民警查获,在现场对其使用酒精测试仪进行呼气检测体内酒精含量,值是119mg/100ml,随后将徐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两支,送至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事发时徐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徐某某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定:2019年10月30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U****非营运小型轿车,从本市工业园区车坊附近一公寓出发,途经北环快速路,在北环快速路齐门路出口下匝道处被民警查获。对徐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数值为119mg/100ml。对徐某某提取血样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是含有乙醇的安尔碘Ⅱ型皮肤消毒剂。依据该血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使用乙醇类皮肤消毒剂对抽取血样不存在影响,依据该血样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无法予以采信。因此,认定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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