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荣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66********,汉族,小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2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中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川C1****中型客车在荣县长山镇车站装载乘客后,经长山镇到留佳镇路口又装载了一些乘客后继续往留佳镇方向行驶。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车行驶至长山镇筒车村(原长罗路0KM+2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的川C1****号中型客车核载人数为19人,当时实际载客34人,超载15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上路行驶的行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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