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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二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77********,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街道**村***89号,现住衢州市衢江区****幢**室。因赌博于2018年9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0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Z3***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途经衢州市衢江区**大道与**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对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后民警将徐某某带至衢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液样本送检。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2020年11月3日,本院向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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