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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72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 ,性别:**,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6********,**族,******,无业,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3****小型轿车从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出发,行驶至本县象西线24km+200m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后民警又将其带至宁波市第四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2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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