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7********,侗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天柱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浙GY****号小型轿车沿坪从线由天柱县联山街道物流城往联山街道上红旗组行驶,20时25分,当该车行驶至坪从线24公路500米(小地名:天柱县联山街道马洞)处时,被我队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徐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mg/100ml,已达醉酒临界值,遂带其至天柱县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4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酒后驾车的行为未发生其它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情节轻微,并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