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现住地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徐某某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方向往**方向行驶,于18时50分许,行至***线****KM+***m处,所驾车辆前轮部位碰撞同方向路边的行人汪某某,造成汪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肇事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12月03日作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无;2.书证:公安受立案材料、取保候审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保险等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解剖尸体通知书、交通事故先期处置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集体研究意见、证据公开照、事故责任认定宣布会议、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3.证人证言:无;4.被害人陈述:无;5.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车检报告、尸检报告;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因其具有如下情节:1.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2.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3.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无交通肇事罪的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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