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邹平市**街道**村**号,住邹平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4日18时30分许,徐某某与孙某某在邹平市**街道**村一饭店内吃饭喝酒,期间,徐某某喝了二两半左右52度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当日20时21分左右,徐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吉利牌小型汽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提取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邹平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20年6月14日20时21分,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执勤中查获醉酒驾车的徐某某,并于当日立案。同年6月22日,徐某某接电话通知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2.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证实徐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徐某某,徐某某持有有效C1D驾驶证。
4.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徐某某有犯罪前科。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6月14日20时45分在邹平市**医院提取徐某某血样。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徐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结果为阴性。
(二)鉴定意见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孙某某证实,2020年6月14日18时左右,其与徐某某在**村一饭店吃饭,期间,徐某某喝了大约二三两白酒。19时30分左右结束后徐某某开车带着他儿子回家,大约过了半个小时给其打电话说被交警查处。
(四)徐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血液中乙醇含量刚刚达到立案标准,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扣留的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由邹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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