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6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寓**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8日00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皖K*****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巴什区天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骄路与伊克昭街交叉路口北200米处时,被康巴什区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4.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侦破报告、认罪认罚相关文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信息、鉴定聘请书等;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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