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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自主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单元**室,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城喜糖酒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P****的小型汽车,从该酒店对面公路出发,行驶约100米外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8mg/100ml。随后两名民警将其带至九龙坡区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酒精呼气测试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记录、辨认现场及车辆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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