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1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县**办事处**村**组(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镇**街**号附**号)。2015年1月2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潼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24日,因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10月14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2017年2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3月1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南通胜德工地内饮酒,后驾驶渝C9****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梨花大道欲回出租屋休息。因想到工地继续饮酒,徐某某遂驾驶车辆返回工地自建道路,其停车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1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2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虽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徐某某驾驶机动车的地点属道路,本案不符合危险驾驶犯罪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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