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R****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兄弟火锅鱼餐馆外的停车场出发,行驶到江北区复盛镇复龙路路段时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民警将徐某某送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检验, 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1mg/100ml。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指认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时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较低,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后果,且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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