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渝C0****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易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门前公路出发,沿江津区滨江路往锦江半岛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滨江大道元帅广场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0月1日,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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