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71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区**路派出所管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吉AW****号**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市市**区沿**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街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7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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