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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68********,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靖江市**镇**村**埭**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0时28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持C1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M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靖江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横港南路交叉路口南侧二十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当日0时48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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