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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冠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鸡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人,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1时,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附近一家冷面馆吃饭并饮酒, 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车牌为黑G****5号黑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鸡冠区**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路与**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乙醇含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870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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