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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挖掘机司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晓群,贵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黎阳大道由南泉山广场往法院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路**米处路段时,被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对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28mg/100ml,后依法抽取其血液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徐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8.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表现好,其认罪认罚,已签订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刑罚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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