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 ,汉族,高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 号,现住龙游县**开发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和叶某某等人在龙游县**路**火锅吃晚饭,其间饮用啤酒。后徐某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75****小型普通客车从太平路出发驶往城北开发区,当晚20时20分许途经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检测血样。
同年4月9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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