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821198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京山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09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4日20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山市新市镇南河大桥桥头鸭山路段,被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夜查酒驾时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89.3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然后抽取徐某某血液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6mg/100ml,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照片、被不起诉人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荆公鉴(化)字[2020]122号)(卷二P20-P26):从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6mg/100ml;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从宽、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湖北省高级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对不起诉人徐某某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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