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 年5 月6 日1 时许,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N6****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花苑西路处,被王某某驾驶的苏E0****小型轿车追尾,与苏N6**** 的小型轿车轻微碰擦。徐某某未察觉该事故,继续驾车前行,后被王某某拦停。在该起事故中,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mg/100ml。苏N6****车损价值人民币1000元,苏E0****无损坏。
被不起诉人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抽取及送检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血样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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