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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垫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垫江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3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朝君,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云******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其妻子蒋某某,从垫江县**镇**村**组出发,沿渝巫路、工农路向桂溪街道佳华雅苑小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工农路陵园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血液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4mg /100ml。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6424号检验报告;

5.酒精测试及抽血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第一,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第二,其具有驾驶资格,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且未发生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第三,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

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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