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大庆市红岗区**小区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街**委**组**号)。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家中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绿色建设牌电动三轮车,沿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岗区法院对面公路时,被正在巡逻的民警抓获。经对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值为83.2 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值为96.0 mg/100mL。经大庆市民新庆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市民新庆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系初犯,未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7 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