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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22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500239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乡鱼**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0****小型轿车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东路滨海府路段与浙B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民警至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154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血样酒精浓度为142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谭某某人民币1 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血样酒精浓度为142mg/100ml,犯罪情节较轻。

第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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