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单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3********,汉族,高中文化,山东菏泽**有限公司**营销部在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庄**村**楼村**号,现住单县**期**#**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单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30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单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7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行至单县**路**号路路口处,被交警查获,经检验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由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1、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作案时有驾驶证C1证,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经单县公安局查询,犯罪嫌疑人徐某某除涉嫌本案外,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根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人民检察院菏泽市公安局菏泽市司法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2.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接受处罚,且情节轻微,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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