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禹城市高新区**村**号。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4时50分左右,徐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南北社区西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2mg/100ml。
2019年8月19日齐河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20日徐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徐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取血液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徐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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