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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42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 195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55********,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住常熟市**街道****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1月4日13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2****小型轿车,在常熟市常福街道大义义虞路海丰饭店停车场倒车时,撞到停放的苏E5****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8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证,二车车损价格人民币400元。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8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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