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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40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商城县******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长大道与余杭塘路路口处时停车等红灯,后在车内睡着,经群众报警后被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日,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曾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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