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53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11幢二单元403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64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奇,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江山市市区石室鱼庄饭店晚饭饮酒后,驾驶浙HD0****小型轿车沿鹿溪路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回文化广场边上的家中。当晚20时42分许,行经江山市市区鹿溪中路90号门前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徐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9.9mg/100ml。20时58分,民警将徐某某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1月13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