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51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9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绍兴市越城区**街道**中队编外工作人员,住绍兴市越城**园**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临时号牌为京BY8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车站西路涵洞西侧10米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
同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徐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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