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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123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街道**村**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2020年10月7日因本案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7日凌晨0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浙C9****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道**路**广场开到附近**路上,后又驶回**广场商务KTV门口,停车后与他人发生口角并殴打他人,后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检测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温州滨海医院抽取血液。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属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于2020年11月13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徐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据、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执法视频及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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